知識補給站-為什麼要認定「現有巷道」

知識補給站-為什麼要認定「現有巷道」
發表時間 2023/12/08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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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映彤

前言

        「現有巷道」在我國建築法或建築設計規則中並無定義,僅於建築法第48條第2項中規範「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從條文內容觀之,現有巷道之認定,其目的自與「指定建築線」緊扣,以下先就指定建築線之定義與目的敘述後,再就現有巷道部分說明之。

一、指定建築線

        都市乃眾多建築物所聚集而成,而建築物是否排列整齊、是否突出建築基地則有賴於建築線之劃定對其管制。換言之,指定建築線為都市計畫上管制建築物之配置的必要措施,並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連結,明確界定公共領域與私有權屬的界限,並加註土地性質,作為未來建築基地申請建築之依據。

        惟非所有道路皆得指定建築線,依照建築法第48條,可得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標的為下列兩者:一、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包含計畫道路及非都市土地之公路系統道路等,如省道、縣道、市道、鄉區道等。二、現有巷道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始得另為指定建築線。

二、現有巷道之意義

        「現有巷道」係指土地為非都市計畫之巷道,其現有事實狀態可能為既成巷道,亦可能為私設通路。如該巷道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該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建築管理規則對現有巷道之認定範圍,則該土地所有權人便不得任意廢止、私加占用土地或加設圍籬障礙物等,阻撓其他行人或車輛之通行;且當巷道指定為現有巷道後,建築基地面臨非計畫道路時,即得以臨接之足夠寬度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

三、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

        依據建築法第48條之立法沿革,於民國73年11月7日前,僅有規範現行條文第1項,即「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換言之,所謂公告道路包括都市計畫的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一般狀況而言,道路之境界線即自動成為建築線,惟當細部計畫另行規定道路境界線以外須退縮之建築線,則從其規定。

        由於都市計畫並非自都市初發展即訂定,原來的都市道路因屬長久通行而自然形成,致許多道路往往無法納入都市計畫道路。為使此類道路納入建築體系中,民國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後增修第48條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此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增加原計畫道路以外,因供公眾通行而成之道路,使其得納入道路系統中,並據此指定建築線。

        由建築法第48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現有巷道之認定標準,應皆符合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始得限制私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四、現有巷道之相關規範

        現有巷道之認定標準,需追溯至臺灣省政府民國62年9月12日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臺灣省政府組織型態精簡後,依據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由地方政府訂定建築管理規定,各縣市得因地方情形對現有巷道認定標準有不同規範。而各縣市政府制訂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建築管理規則,大多係將民國62年臺灣省政府之規定納入自治條例或管理規則中,再針對各地方現況作認定範圍調整,故對現有巷道認定標準亦得有不同之規範。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範,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僅保留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規範之其一,即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方式。

五、小結

        綜上,將屬公共眾通行之私有地認定為現有巷道,其最終目的是為了指定建築線,作為未來建築基地申請建築之依據。實務上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可能造成該私有巷道所有權人權利受損,尤其是當該巷道與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各異時。私有土地被行政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後,行政機關即將該土地編定路名及路號,並納入管理之行為,土地所有權人縱仍保有所有權,該所有權行使會遭受限制。雖然各縣、市政府得自行訂定現有巷道認定標準,然其認定範圍仍需基於公益目的,限縮現況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非任何巷道皆可認定為現有巷道,如行政機關作出超出此限度之規範,則屬逸脫母法之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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