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與土地登記之關聯

法院判決與土地登記之關聯
發表時間 2022/11/04 15:02
閱讀人數 5398
作者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聯會林旺根榮譽理事長

     現今民眾透過法院判決方式處理不動產移轉糾紛、共有物分割及繼承遺產事宜,然法院判決後該如何辦理申請登記,或應該注意哪些法令規定,而實務上又有哪些判例見解可供參考?常是民眾及地政士申辦法院判決相關登記的疑問。本次課程內容分為(一)確定判決與登記之關係,(二)共有物裁判分割之登記,(三)判決繼承之登記問題,以及(四)私權爭執及先買權異議之處理等四大部分,茲摘述重點概要如下:


(一)確定判決與登記之關係:
         簡述我國登記申請與法院判決之關連,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對人及對物之效力。我國採登記生效主義,依民法第759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第35條第3款、第100條、第119條第5項、第1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二、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判決的效力僅及於主文判斷:既判力,唯於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換言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之登記:
       除簡介2009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共有物分割之多樣化與柔軟化等規定外,主要是談分割判決確定之內容,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分割共有物之登記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登記機關本於法定職權,仍有實質審查之權,自應依據相關法規,適法處理之。例如耕地分割,違反農條例第16條,登記機關即有審查權限。

        由於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對於私權存在之爭執,雖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申請人申辦土地登記之權利存否,仍得本於職權為實體審查,故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登記事件,如發現有依法不應測量或登記之情形,基於法定職權,仍應依法駁回其申請。


(三)判決繼承之登記:
            談判決分割繼承,因受必要共同訴訟之限制,訴訟過程中如有漏列繼承人,提醒申請人注意,以免發生嚴重的效果;再者,提供幾個權屬未明之爭議案例,關於權利主體之審認,縱有法院確定判決與登記機關仍應善盡審查權責。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四)私權爭執與先買權異議之處理:
            私權爭執與先買權異議等處理,提到土地登記規則中有關在登記機關審查中,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於申請登記之地上權設定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事例,行政機關應注意行政審查與司法權之分際。例如最高行政法院即認為,私權爭執涉及申請登記之權利是否存在,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直接關連,且應由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審認,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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