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之民事判決研討分享

不動產之民事判決研討分享
發表時間 2023/03/24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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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想知道如何掌握不動產民事程序法與實體法之理論及實務並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進而將民事法理論應用於實際之民事事件或救濟嗎?

本次講座特別聘請文化大學法律系所-林洲富教授擔任講師,主講「不動產之民事判決研討」課程,透過講師精闢的演說,深入剖析不動產之民事判決各類案例,且詳盡解說適用之相關條文,以期讓大眾能更認識不動產民事事件之相關案例處理方式。

本次講課主題分為所有權事件、物上請求權事件、共有物事件、抵押權事件及占有事件等,茲摘述重點概要如下:

一、所有權事件

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效力受債權行為所影響者,為有因主義。反之,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債權行為之影響,謂之無因主義。債權行為係發生債的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其為負擔行為。而物權行為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其為處分行為。

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我國採相對無因主義,原則上使物權行為獨立於原因行為以外而成為無因行為,此謂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

例如,就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所有權而言,除登記外,尚須當事人就該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作成一個獨立於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之意思合致,該意思合致係以物權變動為內容,此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互相分離,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該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行為(買賣契約)影響 。

案例說明:

某甲已知悉其所有之C房屋遭某戊占用中,自得請求某戊返還房屋,本案研析後就個案而言,某戊於取得時效完成時,僅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尚不得視為所有人而主張有權占有C房屋。

二、物上請求權事件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後段)。其排除他人干涉之方法係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此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

物上請求權亦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惟已登記之不動產之所有人,其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防止妨害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規定適用。 

案例說明:

某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某乙之同意,任意於某甲之所有土地堆置雜物等,某乙請求某甲移開雜物等,本案研析後就個案而言,對於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負排除妨害之義務。

三、共有物事件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形成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經由判決使共有關係變更成單獨所有之法律關係。

案例說明:

查ABC及D等4筆土地,為甲丙及丁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相同,丙與丁反訴主張就該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合併而為一次行使,本案研析後就個案而言,該等土地分割合併,得以通盤考慮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準此,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並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之原則,丙與丁之反訴主張應予准許,本件得合併分割。

四、抵押權事件

就不動產之物權事件來說明,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原告向非專屬管轄法院起訴,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謂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屬形成之訴。至於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非不動產經界之訴。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僅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使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因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而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包含債權請求權等。

案例說明:

查某A不動產所在地為臺中市經請求確認債權之訴,本案研析後就個案而言,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地方法院合併管轄辦理。

五、占有事件

占有為法律事實或法律狀態,雖非權利,然為維持社會秩序與現有狀態,故賦予法律之保護,使其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形成一種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得讓與或繼承。所謂占有,係對物有管領之事實,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即為占有人,被管領之物稱為占有物。占有之標的物為物,其包含動產與不動產。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原則上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其包含物權或債權,前者如地上權;後者如租賃權。例外情形,不適用推定有適法之權利如後:1.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2.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案例說明:

某政府機關將其宿舍配住給某員工甲居住,其某甲與其配偶均亡故後,由其子某乙與某乙之家人同住,政府機關因故須收回宿舍,某乙與其家人不願搬遷,政府起訴時,應列何者為被告?本案研析後就個案而言,因某乙為直接占有人,應列某乙為被告,並請求其某乙返還借用之宿舍。

結語

本場講座經由講師教學及實務經驗分享,並以案例說明及分析民事法基本原則等,使實務與理論相互印證。講師期許透過此課程讓⼤眾瞭解不動產民事事件之基本原則外,亦可應⽤於實際之具體個案,而本次課程內容豐富使得參與學員皆踴躍於課後發問並於問卷留下好評滿意度100%,皆希望能多開此類型課程,是對本課程的一種肯定!

 

                  

圖一、二 民眾踴躍提問

更多詳細資料,歡迎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官方網站地政講堂系列專區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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