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標售領價到還地於民-地籍清理標售的過往今來
還地於民的政策趨勢,加之實務上常有原權利人提出返還已囑託登記國有土地之訴求,立法院112年2月12日三讀通過「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回顧地籍清理標售的推動歷程吧!
全國一致 積極推動清查標售
地籍資料權利內容不完整之土地長期影響土地有效利用,自97年地籍清理條例發布施行起便由各級主管機關積極推動清查作業,經釐清權屬者重新辦理登記;未能釐清權屬者予以標售,2次標售未能標脫者收歸國有,權利人或其繼承人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臺北市推動重新清查 尋找真地主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設立之保管款專戶用於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但該專戶並無登記國有土地之價金收入,許多權利人於完成囑託國有登記後,始檢具原權利書狀及相關繼承證明文件申領價金,致保管款專戶價金及利息長期不足支應。考量前期清查數量龐大、缺漏在所難免,故本市自107年起陸續針對已辦竣(申請價金前且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尚無處分、收益或使用規劃者)或即將辦理囑託國有及尚未辦理標售之土地進行重新清查,經確認非屬本條例規定應清理土地者,予以撤銷或改列,以保障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益。
條例修正三讀通過 落實還地於民
112年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修正並新增第15條之1規定後,針對囑託登記為國有者,未來將以「發還土地為原則、發給價金為例外」:
- 權利人自囑託國有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提出,經審核無誤、公告期滿囑託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並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1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已死亡者,得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
標售程序僅是達成地籍清理的手段之一,尚非以土地囑託登記國有為主要目的。未來除了落實健全地籍、促進地用的立法宗旨外,相信更能順應還地於民的政策趨勢,保障權利人既有土地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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