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遺產繼承實務

日據時期遺產繼承實務
發表時間 2023/07/10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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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宏國德霖科技大學 古美和助理教授 講授(蘇品瑄整理)

臺灣光復前祖先遺留的不動產該由何人繼承、繼承權如何分配及怎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與現行法令不同。臺北市地政局特別邀請古美和老師擔任講座,講授日據時期遺產繼承實務。期藉由相關案例研討,帶領學員深入淺出地了解日據時期遺產繼承及登記重要事項,並增強土地登記審查及相關法務人員繼承法規實力,提升專業知識。一同來重溫精彩內容吧!

 

一、遺產繼承概說
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現行民法繼承相關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外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迥然不同,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亦不得單獨處分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此外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遺產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宜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
 

二、日據時期習慣

臺灣民事習慣大多為初民渡臺時由內地帶來,清朝舊法制民間生活關係係委諸習慣及私下締約,爭執告官通常飭令兩造公親人調處;刑案輕微者,亦以私和或私罰了事。

臺灣民事習慣實質變化在日據50年期間內,前期採放任主義,尚無多大改變。大正8年前後,日本認其統治基礎已臻穩固,臺灣人對世界情勢思想潮流已具相當智識,法制走向同化政策,採日本本國延長主義,大正10年開始頒行各項僅臺灣異地法域適用之法律敕令。

臺灣光復後,民事習慣仍可成立,但親屬、繼承、祭祀公業、神明會、寺廟、合會等則各有差異。

 

三、日據時期遺產繼承

(一)繼承法令之適用

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由於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依當時有效法例,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此外,依法務部109年函釋,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 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倘具體個案如當事人仍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二)家產及私產

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可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1. 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即因戶主喪失戶主權(如死亡、隱居)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依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也就是說,家產係家屬公同共有,而非家長個人所有財產,並非由繼承戶主權者單獨繼承,應由繼承戶主權者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如無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即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方得由被繼承人指定財產繼承人,或由親屬協議為其選定繼承人。
  2.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此外,私產之法定繼承人順序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

(三)日據時期收養習慣

日據時期之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至於收養,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此外,日據時期之收養,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特別的是,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有出生前收養及死後收養,亦有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螟蛉子及以將來為子媳目的所收養之媳婦仔。

(四)日據時期夫妾婚姻效力

臺灣在日據時期,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換句話說,妾之身分既為合法存在,則其與夫及正妻及其父母間便發生親屬關係,即妾與夫為準配偶,與妻或夫之父母為姻親。

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婚姻,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非配偶,對夫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此外,其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者,則夫妾間互無繼承權。

 

以上內容節錄自課程講義。更多詳細資料及課程回顧影片,請參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官方網站地政講堂系列專區112年6月19日「日據時期遺產繼承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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