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行政爭訟及實務案例分析

土地徵收行政爭訟及實務案例分析
發表時間 2018/04/13 10:00
閱讀人數 9034
作者 耀南法律事務所蔡律師進良講述,地政局同仁整理

從法規範觀點論何謂土地徵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土地徵收有下列五點特徵:

(一)徵收主體: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
(二)公共事業需要:需具有公共性與公益性。
(三)對於人民財產權剝奪:財產權包含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
(四)經由法定程序: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給予合理或相當補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應於相當期限內給予合理補償。

人民有無請求徵收之公權利?

        所謂「公權利」指人民基於公法法規規定,可要求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權利。
        法律明文規定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第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一併徵收殘餘土地、第57條規定徵收區分地上權後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

        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可分為兩部分探討:

(一)請求對象若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法律關係如何?

        參依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1720號判決認為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但尚有討論空間。

(二)憲法財產權保障規定及司法院相關解釋得否導出人民之主觀公法上請求徵收之權利?

        常見的實務案例為公用地役關係與地上權,目前實務上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否尚有爭議,至於可否依平等原則而衍生出請求徵收之權利,司法相關見解亦未有定論;地上權部分,透過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明確指出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土地徵收實體合法要件

        區分為核准徵收處分和補償處分,說明如下:

(一)核准徵收處分:參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953號判決,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故徵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第13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需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二)補償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補償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徵收補償市價係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查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土地徵收程序合法要件

        需用土地人需踐行公聽會程序,但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徵收前需依市價先行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協議價購不成始得檢具相關書類申請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應即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相關權利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

土地徵收有關救濟程序

 (一)行政不服程序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結果,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得未經申請復議即逕提訴願;又若主管機關怠為復議處理,則可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蔡進良(2017:8)

(二)行政訴訟程序

        目前我國徵收行政訴訟之類型主要分為三種:撤銷訴訟及情況判決、徵收失效與徵收無效有關之訴、課予義務之訴。

  1. 撤銷訴訟及情況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相關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2. 徵收失效與徵收無效有關之訴: 徵收處分無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至於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者,應依同條項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3. 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分為請求徵收而否准或不作為、請求收回而否准或不作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而否准或不作為等三種常見課予義務之訴類型。

結論

        土地徵收行政爭訟案件有逐年增加趨勢,以上簡介「從法規範觀點論何謂土地徵收」、「人民有無請求徵收之公權利」、「土地徵收實體合法要件」、「土地徵收程序合法要件」、「土地徵收有關救濟程序」,希望對大家有所助益。

        更多詳細資料,歡迎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官方網站地政講堂系列專區下載106年8月11日「土地徵收行政爭訟及實務案例分析」課程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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