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家土地被「多數決」,怎麼辦!?(下集)——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法方向

你家土地被「多數決」,怎麼辦!?(下集)——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法方向
發表時間 2016/11/08 19:04
閱讀人數 5183
作者 德霖技術學院不動產經營學系 林旺根專技副教授

     

     本法條在執行上衍生諸多問題(詳如第十四期)。內政部已著手研議修正,本文乃提出以下建議,供主管機關參酌﹕

一、關於處分或變更

      (一)本法條係為促進土地利用,而賦予第一項共有人「有權代為處分」,形成對他共有人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登記機關應予審酌其是否具有促進土地利用之必要性。

      (二)本法條之處分為高度行為,民法的使用管理為低度行為,本法條同意比例,卻與民法第八二○條規定相同,為使本條之處分或設定更具正當性,爰建議酌予提高本法條之同意比例。

      (三)建築執照之申請、非都市土地編定變更等,涉及公法之許可程序、不宜在本條規範疇,允宜刪除。

      (四) 他共有人之一,如允許為原始契約當事人,難免有密謀之嫌,且極易損害其餘他共有人之權益,故應予立法禁止。

      (五)除買賣已外的處分,無法兼顧對他共有人權益,故建議在登記機關受理登記後,如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應立法建立他共有人之救濟機制,如准許納入第六項之調處,調處不成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或判決,以資衡平。

二、關於設定部分

     本法條之「設定」,因欠缺平衡機制,以致剝奪他共有人之權利,形同惡法,倘不思修法建立完整配套措施,恐有違憲之虞,應予刪除。

三、其他配套修法之建議

     除上述修正外,宜加強調處功能,俾以紓減訟源:

      (一)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不同意之共有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雖然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獲向地政機關審調處,但登記機關卻無法停止多數決處分的案子,如此結果,縱然調處獲判決有結果,卻毫無實益。為強化調處功能,紓減訟源,宜增訂賦予登記機關得暫停其登記之進行之法源。

      (二)因此,有必要賦予調處委員會,更多的功能與效力,例如得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方案之裁處權,並賦予當事人對調處方案有異議權,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而且調處結果經法院核定者,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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