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判決登記實務
前言
不動產涉及相關判決登記之各個面向,從基本概念、判決文件到登記實務等列舉相當豐富可參循之法令函釋,於課堂上逐一詮釋,摘錄如下:
一、判決確定之效力
(一) 確認判決
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為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
(二) 給付判決
依買賣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屬給付判決,核與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院判決有間,並無物權效力。 (內政部72.1.13台內地字第134661號函)
(三) 形成判決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
二、判決登記之審查
(一) 判決與繼承
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將有繼承權者漏列或無繼承權者誤列,登記機關得依法院判決主文辦理登記。(內政部83.1.6台內地字第8216481號函)
(二) 判決與限制登記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辦理登記前共有人之一之部分應有部分經辦畢查封登記,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其他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先洽原囑託查封登記法院。(內政部88.8.18台內中地字第8804614號函)
(三) 申請不動產權利登記者
1、持憑法院判決(給付判決)單獨申辦土地登記之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內政部88.9.10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
2、權利人依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土地權利,因故怠於申辦登記,被告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時,應另取得執行名義。(內政部75.12.4台內地字第461736號函)
3、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而言,法院之判決不論僅命兩造當事人為共有物如何分割之主文宣告(形成判決),抑併有命兩造就分割結果偕同辦理分割登記(給付判決)之主文宣示,地政機關均准予單獨申請登記。(內政部80.1.8台內地字第888138號函)
(四) 對待給付
1、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金額低於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提存書難謂係對待給付證明書。(內政部72.10.18台內地字第187897號函)
2、和解筆錄中有未到期之給付者,俟清償期屆至時,始有給付之義務。(內政部75.10.6台內地字第445814號函)
(五) 時效抗辯
1、權利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等文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有時效之抗辯權。(內政部81.12.4台內地字第8114492號函;內政部87.9.4台內地字第8793374號函)
2、時效抗辯應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地政機關無須要求未為抗辯之文件。(內政部76.10.14台內地字第542247號函)
(六) 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
1、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形成判決,惟其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即調解、和解分割共有物,無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內政部77.5.3台內地字第594065號函)
2、共有物分割涉及權利移轉變動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公有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惟如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基於司法機關所作確定判決對當事人(行政機關)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401條參照),可無需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內政部89.4.12台(89)內中地字第8905485號函)。
三、地政機關調處
依土地法所為調處共有物分割,僅生協議分割之效,不動產標的所有權人與調處紀錄所載不符,該調處結果對受讓之第三人並不生效力。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未具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事人之繼受人不受拘束。(內政部93.9.21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2910號函)。
更多詳細資料,請參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官方網站地政講堂系列專區107年9月7日「不動產判決登記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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