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共有人相同的2筆地 可以設定不動產役權嗎?
發表時間
2016/03/18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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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2
作者
洪慧媛
部分共有人相同的2筆地 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設定不動產役權
99年8月3日增訂的民法第859條之1規定:「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必須是需役不動產與供役不動產「均為同一人所有」才可以,因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換言之,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均含有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所以「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行使權利或設定負擔時,應認為係「他人之不動產」,而非「自己之不動產」。內政部105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50401883號函解釋,需役地與供役地部分相同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不動產役權,係供役地同意設定之共有人〈自己〉代理未會同之共有人與需役地共有人〈即自己〉為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因此,需役地與供役地部分相同之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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