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相關判決見解分析」地政講堂回顧
前言
我國區段徵收制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其意願選擇領取地價補償費或是申請領取抵價地作為補償,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然而在抵價地分配的相關法令規定及實際操作過程中,卻產生許多爭議、訴願、訴訟案,各界對於區段徵收相關制度也有許多檢討聲浪,這些爭議該如何解決,以及政府行政程序該如何精進呢?本次講座特別邀請到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陳立夫教授帶我們深入探討「抵價地分配相關判決」,提供臺北市政府後續在辦理抵價地分配過程中一些建議及提醒,讓我們一同來重溫精彩內容吧!
先行區段徵收之意涵與問題
所謂「先行區段徵收」係指「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或擬新訂都市計畫之地區,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再行發布新訂或變更之都市計畫」,或「於非都市土地範圍內,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再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區段徵收雖依法得做為都市整體開發之手段,惟就區段徵收之本質及憲法要求之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以言,本應先有都市計畫之存在,始考慮是否必要採行區段徵收,並在都市計畫之引導下,進行都市開發。「先行區段徵收」程序的倒轉,使面對先行區段徵收的民眾,未來很可能無法即時獲得預防救濟,甚至可能在區段徵收執行完畢、權利遭剝奪後,才得以對上位的都市計畫提起救濟;即使事後勝訴,已經依該都市計畫執行完畢的徵收也難以回復。現行相關法令規定為有利於區段徵收之辦理,而容許先於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實施區段徵收,不僅容易導致為實施區段徵收而輕率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從事不必要之都市開發,亦扭曲區段徵收之制度本質。
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核定之法律性質與行政救濟
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需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訂定,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但最少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倘民眾對於抵價地比例有異議,目前大多數法院見解認為「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認核定之抵價地比例過低,而有違法情事者,僅得經申請發給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作成具體發給抵價地補償處分後,始以核定之抵價地比例違法為主張,對該抵價地補償處分請求救濟」,因抵價地比例核定,固為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然並非係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意即須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請求救濟,可能為時已晚。
抵價地之最小分配面積
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其中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等事項,係規定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中。
然而有不少區段徵收案件,其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規模甚大,導致原被核定發給抵價地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其得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且未能順利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結果僅得按原徵收補償地價(亦即徵收公告時之補償地價)領取現金補償。
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之一判決案例說明,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其自行合併後之權利價值未達當時可供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致未能配得抵價地而提起訴願,於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判決見解歸納如下:
(一)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徵收主管機關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之要件為:(1)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換算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足;(2)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而本件原告均已遵期提出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之申請,且其可領回抵價地面積已大於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爰無前述兩要件之該當。
(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所定:「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部分,有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性。
(三)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區段徵收案所訂之最小分配面積,亦未顯示已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方式為之而符合比例原則。
又土地徵收條例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最小分配面積與都市計畫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前者為區段徵收之補償,後者為建築規模之規範,將二者連結,難謂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違反區段徵收抵價地補償之本意;領回抵價地以作為徵收損失補償之對價,係法律賦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及法定方式;而其領回之抵價地後,將來如何建築使用(或如何與其他土地合併,以達都市計畫所定最小建築單位使用),應屬二事,實不應以追求不同目的之建築基地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限制,作為是否得領回抵價地補償之要件,卻因而導致剝奪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此情,乃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存續保障)之意旨。又另一方面,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依法既已核定發給抵價地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在先,嗣又因其得領回之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無法領取抵價地補償,該行政行為亦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
結語
講師從區段徵收制度的基本概念破題,分享先行區段徵收之意涵與問題、抵價地比例核定之法律性質與行政救濟、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於實務面及法制面之問題,輔以相關判例做深入解說,提供精闢見解及建議,讓我們能藉由不同的案例,思考未來能規劃哪些措施精進行政程序,學員們都受益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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