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民法出發看土地登記實務

從民法出發看土地登記實務
發表時間 2020/08/03 10:51
閱讀人數 3368
作者 鄭麗燕法官講授(蔡佳妤整理)

談動產不動產之定義  

  按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不動產包含土地、土地上之定著物及尚未分離於土地之出產物。此外,大法官解釋釋字第93號就「特定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進行了解釋,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談設權登記、宣示登記之差異性

  民法將不動產登記性質依照不同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分為民法第758條(設權登記),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特別生效要件,不動產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及民法第759條(宣示登記),指不動產雖未經登記但實質已取得所有權,故因不同法律事實而產生或變動所為之登記稱為宣示登記。

談繼承及遺囑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行使方能產生效力,其中於課堂特別講授了自書遺囑代筆遺囑相關案例及有效與否之認定:

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談共有物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倘遇共有人數過多導致意見分歧而無法達成協議,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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