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講堂-撤銷或廢止徵收法令及爭訟案例解析

地政講堂-撤銷或廢止徵收法令及爭訟案例解析
發表時間 2019/05/24 10:57
閱讀人數 4684
作者 陳依盈

何謂土地徵收

  土地徵收,參照司法院釋字425號等解釋,係指國家為公共事業需要,依法定程序,對於人民財產權予以強制剝奪並給予相當或合理補償之行政作用。徵收既屬國家作用,因此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為核准徵收,徵收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至於補償決定事屬徵收執行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故補償決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又因土地徵收係對民眾財產權之強制剝奪,若屬公有地自不能成為徵收財產權客體;至於徵收財產權客體包括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權利內容包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另徵收既屬財產權剝奪,當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或申領抵價地核准通知送達後,土地所有權人等權利即消滅,而歸國家所有,故徵收係屬原始取得權利之原因。又土地所有權人為了公共利益受特別犧牲,故徵收除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外,亦應給予合理或相當之補償。

土地徵收合法要件

  土地徵收合法要件包含程序合法及實質合法要件,說明如下:

一、  程序合法:徵收程序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需用土地人需踐行公聽會程序,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徵收前需依市價先行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協議價購不成始得檢具相關書類申請徵收,且應注意不可使公聽會及協議價購程序流於形式。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應即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相關權利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

二、  實質合法: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給予人民相當之補償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使所欲實現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

從法律觀點談撤銷、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後,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若後續執行時發生因徵收當時不可預見之事由,導致原徵收錯誤或缺乏必要性,需用土地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以保障及維護民眾權益,避免浮濫徵收。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係針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完成後,所欲興辦之公共事業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原因,例如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等原因,得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循序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由此可見,除政府具有撤銷、廢止徵收之主動權外,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在政府未主動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以保障、維護自身權益。

撤銷、廢止徵收之效力

  撤銷徵收後,徵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廢止徵收後,徵收往後失其效力。於一定條件下回復原有權利狀態,原土地所有權人需繳回補償費,原有土地則發還給原土地所有權人。

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廢止之適用

  撤銷或廢止徵收不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2條有關撤銷、廢止原處分之規定,由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針對撤銷、廢止徵收之法定要件明確,倘發生無法適用第49條第1、2項規定之情況時,例如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願意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無償提供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此時已無徵收必要,就有可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廢止徵收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廢止原處分之規定,並不賦予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意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以陳述意見或陳情等方式「促使」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廢止徵收。

  另外,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辦理廢止徵收時,亦需考量廢止徵收之一致性、通案性處理原則,以確保廢止徵收之公平性。又倘廢止徵收後依現存之事實與法令狀態,行政機關仍有義務再作成相同內容之處分(徵收)時,應不得廢止徵收。

結論

  為確保徵收之適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針對徵收錯誤或徵收後因情事變更導致徵收喪失必要性等情況,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更督促政府對於徵收土地的程序更加嚴謹處理,政府亦應定期檢討徵收後土地是否達成徵收目的及公益,針對不合時宜之徵收適時予以修正,以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與整體社會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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